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有該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多日,迄仍未遵限辦理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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