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О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有關台南巿議會議長 黃郁文 向營造商收取回扣等情,業據檢察官偵辦一年有
餘,施工之營造廠黃義明、黃國珍在去年初即曾被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故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皆已知悉檢察官偵辦本案。一年後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拘提被告,被告到庭後,就有關幫黃郁文尋找黃義明,向黃義明收取支票,並以支票換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黃郁文或其指示之 周義雄 ,均坦承不諱,被告就相關案情既無所隱瞞,涉案人員又早已知悉檢察官已偵辦本案,被告即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故原審裁定有誤。
㈡又本案檢察官已偵辦一年有餘,由曾受羈押之黃義明、黃國珍之供述,早已知悉
被告曾代黃郁文處理營造廠間金錢事務,唯拖延經年均未傳喚被告,一年以來被告並無逃亡,到案之後又坦承不諱,並無具體事實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原審法院羈押被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㈢另被告只是受黃郁文之託,代尋找黃義明,而黃義明與黃郁文間有何金錢糾葛,
被告全然不知,黃郁文亦未明白告知,嗣被告找到黃義明,並敦促其與黃郁文見面,二人商談何事,何以約定給付二千萬元,被告均未過問,只知黃義明要給付二千萬元予黃郁文,黃郁文並指示被告與黃義明連絡付款事項,故被告實不知上開二千萬元之性質,是否為回扣,抑或為賄賂?尤不知何以曾變更設計,該二千萬元與變更設計又有何關,亦即被告只是代為跑腿,涉嫌程度非重,實與「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未符,為此懇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因此法院審核羈押聲請所為訊問被告,並非由法院接續檢察官之偵查工作,而僅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定羈押條件之事實訊問,而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另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固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法院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之事實與證據,業據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內記載甚詳在卷足稽,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參酌檢察官所提出同案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之供述,及證人 劉美英陳宜萍黃秀雲 、黃貴敏等人之證詞,抗告人亦自承曾幫黃郁文尋找黃義明,向黃義明收取支票,並以支票換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黃郁文或其指示之周義雄。復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因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重大,並斟酌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已就自己所涉之犯行全部自白並坦承不諱,已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之法定羈押原因云云,惟查共犯黃郁文係現任議長,其等與抗告人及本案均有切身利害關係,既尚未到案,自有串證之虞,抗告人猶憑己意,即認無串供之虞,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係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之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隱匿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乙情,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是原審裁定准予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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