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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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清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8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第2案),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第4案),入監執行後,上開第3案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構成累犯)接續執行第4案,甫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於103年4月18日假釋期滿。
二、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妻王詣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坡道與山腳路3段2巷路口處欲右轉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陳氏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氏麗人車倒地,陳氏麗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顏面挫傷及肩頸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氏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清宏明知陳氏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因車禍而倒地,且陳氏麗因此次車禍應受有傷害,仍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氏麗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先將駕駛座旁之車窗關上(原車窗未完全關上)並倒車後,再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逕行駕車離去。嗣陳氏麗自行爬起後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清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清宏對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時(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中(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麗於警詢時(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9頁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0頁)、員生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3年社鄉0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5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陳稱:伊有下車,伊看到被害人站起來後就離開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麗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車禍後被告完全沒有下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綦詳,顯然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反之,雖曾留在現場而為一定之處理行為,但於尚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時,即離去現場,即仍應成立本條之犯罪。因此,本案縱使認被告曾於車禍發生後短暫下車,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均未與對方談到話,伊當時趕著要上班,也未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
車禍發生後,伊有開車門下車看他一下,但我沒有走過去,我就上車因為趕著上班,…伊沒有問她有無受傷,…離開時,沒有叫救護車或警察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有下車查看,那時候伊趕著上班,看對方站起來,伊就離開了,伊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離去現場時,並未與被害人交談,且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因此縱使認被告於車禍後曾下車,但當場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未為任何救護或必要之處理,被告即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此次肇事致被害人陳氏麗摔車受傷,明知被害人需要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身體健康不顧,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3年社鄉0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5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諭知。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可能,亦即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規定,故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諭知,洵屬無據。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有相當學歷及人生經驗,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應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