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炎
郭若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4號、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谷炎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236巷口對面,欲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郭若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相撞,致被告郭若心受有牙齒磨損、臉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狀、下顎裂傷、臉擦傷、左腳擦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林谷炎受有兩側手之擦傷、兩側下肢之擦傷、臉之擦傷、軀幹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谷炎、郭若心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林谷炎、郭若心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谷炎、郭若心於103年12月10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郭若心、林谷炎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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