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傅英貴 被告 葉殷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武雄 於民國86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約定自86年8月20日起至88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945,057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7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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