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7號
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71、1956、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凱於民國102年間,承租彰化縣○○鄉○○路○○○號3樓301室為其居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下述
㈠、㈡、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下述㈣)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8月10日14時許,以椅子墊高,翻越上址1樓由管理人 周東陽 所居住之房間隔間牆安全設備,侵入周東陽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周東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8月12日15時許,攀越上址1樓作為房東 林麗修 居住之臥房兼儲藏室使用之另一房間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周東陽所管領之上址各樓層房間備份鑰匙1串,共6把得手(分別為201室、202室、203室、205室、302室及303室)。
(三)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竊取上址各該樓層房間內之財物,並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惟部分犯行因未尋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屬未遂)。
(四)於同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持所竊得 鄭明昆 所有,由鄭明昆申請之郵政金融卡(卡號等帳戶資料詳卷),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郵局,未經該金融卡所屬帳戶申設名義人鄭明昆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金融卡插入上開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密碼為黃正凱先前於同日至鄭明昆房間內行竊時所取得),提領300元,該自動提款機因誤認黃正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黃正凱之操作指示如數交付現金,黃正凱即以此不正方法由上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鄭明昆所有之金錢300元,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
(五)嗣經鄭明昆發現其郵政金融卡遭竊及郵局帳戶遭人盜領之情形(即上揭㈣、附表一編號22),乃報警處理,員警即至黃正凱上址居處查訪,經黃正凱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該處發現上揭㈡所載遭竊鑰匙6支,黃正凱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㈠、㈢(除附表一編號22以外之各編號)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自首坦承其餘各該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黃正凱居處房間內扣得鄭明昆之郵政金融卡及周東陽失竊之鑰匙6支。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東陽、 廖春田李佩芳 、鄭明昆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8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第2至8頁;偵卷第1517號第6至7、11至12頁背面、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此外,並有竊案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樓層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鄭明昆所有和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5月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至14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9、56至62、67、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至該址1樓被害人周東陽房間、被害人林麗修臥房兼儲藏室使用之房間、其餘被害人居住之202室、203室、302室、303室房間內行竊時(即事實欄㈠、㈡、㈢附表一各編號),該等房間均屬通常有人居住之狀態,被告未經各房間使用權人同意即侵入其內行竊,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至被告翻越房間間隔牆或攀越窗戶,分別侵入被害人周東陽房間、被害人林麗修臥房兼儲藏室使用之房間內行竊(即事實欄㈠、
㈡、㈢附表一編號1至4),因該等間隔牆或窗戶乃附著而固定於地面或牆面,具有隔絕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則被告任意踰越該等安全設備,自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要件。
(二)又查,被告未經各被害人同意即竊取渠等金錢財物,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另一般金融卡正面或背面均載有該卡片所屬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由持卡人簽名或姓名欄位,被告明知所竊得之郵政金融卡上所載之帳號及簽名均非被告本人,亦未經該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鄭明昆之同意或授權,即任意持往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自被害人鄭明昆之帳戶內提領300元現金花用,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並增列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就事實欄㈢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有關被告竊盜之加重要件及論罪部分論述未洽之處(如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本文部分,未將被告至儲藏室內竊取鑰匙之加重要件事實予以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入被害人周東陽房間竊盜部分,均漏論被告另合致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論罪部分㈡漏載編號19),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告知被告使其知悉,其各別更正前後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就同一犯罪事實增列竊盜加重要件部分,因仍屬實質上一罪,基本罪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酌。
(二)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5、6、10、11、13、21),本院念該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生實際損害,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員警於偵辦事實欄㈣、附表一編號22之金融卡盜領及竊盜案件中,經被告同意至被告居處搜索發現被告持有其他出租房間之6把備份鑰匙時,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餘竊盜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除被告所犯事實欄㈡竊取6把房間鑰匙之犯行,乃員警因搜索而對被告竊取該等鑰匙有合理懷疑並發覺在先,非屬自首外,其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含附表一除編號22以外之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足顯知過認錯之態度,茲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因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上開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被害法益均有所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踰越他人住宅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多次行竊,並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提款機盜領他人存於銀行之財物,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並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因犯罪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非惡劣,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亂買東西,錢花得太兇,沒有錢,故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盜領金額之額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民國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事實欄㈢各次犯行註1:地點均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各樓層內之房間,以下僅略記房號。
註2:時間均為102年內,以下省略。
註3: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被│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備註│││害│││││││人│││││├──┼─┼──────┼──────────┼──────┼──────┤│1│周│⑴8月20日15│以椅子墊高後,翻越上│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東│時許│址1樓房間隔間牆安全│第1項第1款、│表編號2│││陽│⑵1樓房間│設備,侵入周東陽居住│第2款之加重│⑵有自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竊盜罪││││││300元得手。│││├──┤├──────┼──────────┼──────┼──────┤│2││⑴9月20日14│以椅子墊高後,翻越上│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址1樓房間隔間牆安全│第1項第1款、│表編號6││││⑵同前處│設備,侵入周東陽居住│第2款之加重│⑵有自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竊盜罪││││││400元得手。│││├──┤├──────┼──────────┼──────┼──────┤│3││⑴10月5日14│以椅子墊高後,翻越上│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址1樓房間隔間牆安全│第1項第1款、│表編號8││││⑵同前處│設備,侵入周東陽居住│第2款、第2項│⑵有自首│││││之房間內,因未尋得任│之加重竊盜未│⑶未遂│││││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遂罪││├──┤├──────┼──────────┼──────┼──────┤│4││⑴10月20日14│以椅子墊高後,翻越上│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址1樓房間隔間牆安全│第1項第1款、│表編號10││││⑵同前處│設備,侵入周東陽居住│第2款之加重│⑵有自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竊盜罪││││││1400元得手。│││├──┼─┼──────┼──────────┼──────┼──────┤│5│不│⑴8月15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詳│時至15時許│,侵入不詳住戶居住之│第1項第1款、│表編號1│││住│⑵202室房間│房間內,因未尋得任何│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戶││財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6││⑴8月24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至15時許│,侵入不詳住戶居住之│第1項第1款、│表編號3││││⑵同前處│房間內,因未尋得任何│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財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7│廖│⑴9月5日14時│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春│至15時許│,侵入廖春田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20│││田│⑵203室房間│間內,徒手竊取約400│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元得手。│││├──┤├──────┼──────────┼──────┼──────┤│8││⑴9月25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至15時許│,侵入廖春田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21││││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約300│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元得手。│││├──┤├──────┼──────────┼──────┼──────┤│9││⑴10月5日15│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至16時許│,侵入廖春田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22││││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約600│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元得手。│││├──┼─┼──────┼──────────┼──────┼──────┤│10│李│⑴9月12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佩│時許│,侵入李佩芳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表編號16│││芳│⑵302室房間│間內,因未尋得任何財│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11││⑴9月22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至15時許│,侵入李佩芳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表編號17││││⑵同前處│間內,因未尋得任何財│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12││⑴10月5日中│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午12時至13│,侵入李佩芳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18││││時許│間內,徒手竊取2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⑵同前處│得手。│││├──┤├──────┼──────────┼──────┼──────┤│13││⑴10月27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至15時許│,侵入李佩芳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表編號19││││⑵同前處│間內,因未尋得任何財│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14│鄭│⑴9月12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明│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4│││昆│⑵303室房間│間內,徒手竊取2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15││⑴9月20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5││││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3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16││⑴10月5日14│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7││││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50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17││⑴10月17日中│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午12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9(││││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400元│加重竊盜罪│並誤載竊取│││││得手。││物為300元│││││││)│││││││⑵有自首│├──┤├──────┼──────────┼──────┼──────┤│18││⑴10月30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11││││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2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19││⑴11月3日上│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12││││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3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20││⑴11月20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13││││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3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21││⑴11月25日上│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表編號14││││⑵同前處│間內,因未尋得任何財│第2項之加重│⑵有自首│││││物即離去而未遂。│竊盜未遂罪│⑶未遂│├──┤├──────┼──────────┼──────┼──────┤│22││⑴11月27日15│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起訴書附││││時許│,侵入鄭明昆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表編號15││││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鄭明昆│加重竊盜罪│⑵無自首│││││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得手。│││├──┼─┼──────┼──────────┼──────┼──────┤│23│廖│⑴10月21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追加起訴│││春│時許│,侵入廖春田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書部分│││田│⑵203室房間│間內,徒手竊取4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得手。│││││追│││││├──┤加├──────┼──────────┼──────┼──────┤│24│起│⑴11月5日13│持鑰匙開啟該室房門後│刑法第321條│⑴即追加起訴│││訴│時許│,侵入廖春田居住之房│第1項第1款之│書部分│││部│⑵同前處│間內,徒手竊取300元│加重竊盜罪│⑵有自首│││分││得手。│││││︶│││││└──┴─┴──────┴──────────┴──────┴──────┘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號1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號2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號3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號4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5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6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10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11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13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5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7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8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9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20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21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2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2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表一編│黃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2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事實欄㈠│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26│如事實欄㈡│黃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事實欄㈣│黃正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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