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楊朝傑 原告 楊朝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楊山林 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訴外人順山電器材料行即 施惠美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之擔保,楊山林遂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1年4月9日、92年11月13日先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順山電器材料行則於97年1月間清償完畢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此為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案件所自承,故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稱楊山林於87年6月9日、10日分別擔任訴外人 黃炎 及 楊中島 對被告各借款63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該系爭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分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在案,雖經原告抗告,惟遭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復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11日第53次會議作成103年度評字第35號評議書,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有存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被告拒絕接受該評議中心之決定,仍繼續執行程序。
(二)楊山林於83年8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楊山林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列舉之借據、透支約據、票據、約定書、委任保證等項目,可推得該契約所約定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僅限於與「借款」有關之債務而言,並不及於保證債務。且該條泛言「其他一切債務」,然無法達成限定擔保債權之效果,客觀上亦無法使第三人觀之即得明確辨別債權範圍,是該部分之約定,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現行法所禁止,是該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楊山林擔任黃炎、楊中島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立之放款借據雖有第8條第3項之約定,惟該借據係87年6月9日、10日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署,故為各該借款或保證契約之一部,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記載於登記簿,則應記載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書均未記載,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第7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亦指之反面解釋,亦難以此記載而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論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範圍所及,違反現行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應為無效,而屬無據。
(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業已經清償而消滅,而被告除主張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未能舉證有其他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仍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物權法定主義之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其適用之範圍應加以限縮,依96年3月28日新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明示應就擔保債權資格採限制說,此亦為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所明確記載,可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蘊含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精神。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排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溯及適用,但並未排除同條第1項之適用,則修正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資格,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應採限制說之立場加以限縮,使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無效,以維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採之,是原告主張修法前已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之適用。又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當事人所約定債權範圍有無欠缺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之情事,以致一般人無從據以判別債權擔保範圍為斷,此亦有法務部97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諮詢意見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倘金融機構與消費者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若約定「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即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指「一定範圍內」之要件相杆格,而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態樣,仍為法律所禁止而屬無效。
2、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以觀,楊山林與被告所約定受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僅限於自己或順山電器材料行即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指之「債務人」與被告間發生「借款」、「透支約據」、「票據」、「委任保證」等有關債務關係而已,故雙方合意債權擔保範圍,並不及於「保證債務」,從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並無將楊山林為其他人債務為連帶保證納入債權擔保範圍之約定,應堪認定。又所謂授信約定書,僅係金融機構要求其客戶應遵守之一般性、共通性之約定事項,並非債權債務成立之憑據,是各別債權債務是否成立,仍應另立其他約據。查楊山林所簽立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均未提及立約人有同意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他保證債務擔保之文字,是被告推得楊山林同意以系爭抵押權為系爭保證債務之擔保,實有疑義。且依據該二紙約定書第11條、第10條之記載,足證楊山林與被告絕無約定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其他保證債務擔保之意思,況系爭保證債務係於87年6月9日、10日始締結契約,顯與83年9月15日、86年9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無關連。遑論系爭抵押權僅有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扣除順山電器材料行已借貸之620萬元借款,所餘擔保價值僅有124萬元,又如何擔保楊中島、黃炎各620萬元之債務?由此益徵楊山林與被告絕無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其他保證債務擔保之合意。
3、被告雖以楊山林與黃炎、楊中島所共同簽立放款借據,依其他系爭約定事項記載,亦等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惟其他約定事項之文義可知楊山林僅同意自己或順山電器材料行向被告所生之借款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而不包含其後另發生之保證債務,縱放款借據第8條記載連帶保證人同意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擔保物,均得作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共同擔保云云,惟放款借據既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僅發生債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法依債權契約之簽定反推債權契約同時有物權效力,是被告辯稱放款借據已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共同擔保,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非可取。
4、被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將其見解於本件逕予引用,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4號與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均係指民法物權編第17條僅排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溯及適用問題,不得據此推得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拘束。是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已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拘束力,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更應受該條項所明示「一定範圍內」要件之拘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足茲參照。
(五)聲明:
1、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2516號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楊山林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曾分別於權利存續期間內之83年9月15日及86年9月8日另簽立如被證二及被證三所示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予被告。上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立,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效力等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因該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條均已載明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在內,顯見楊山林於簽立上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時,已同意提供系爭抵押權作為其保證債務之擔保甚明。嗣楊山林於87年6月9日、10日分別擔任黃炎及楊中島向被告各借款6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放款借據,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該放款借據亦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等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依據放款借據第8條第3項之約定,顯見楊山林於簽立放款借據時,已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擔任黃炎及楊中島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甚明,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含系爭保證債務。又原告並不爭執楊山林積欠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屬無理。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二)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9月1日,係於96年9月28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實施前所設定,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96年9月28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示之概括限額抵押權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8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擔保債權為楊山林對被告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故,楊山林積欠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所稱之其他一切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內容所及之範圍。茲因系爭保證債務迄今既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自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山林於83年9月1日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744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8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順山電器材料行、施惠美對被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楊山林並分別於83年9月15日、86年9月8日簽立被證二之約定書、被證三之授信約定書予被告。
(二)楊山林於83年9月15日擔任順山電器材料行向被告借款6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
(三)楊山林就系爭保證債務即於87年6月9日及87年6月10日分別擔任黃炎及楊中島向被告各借款6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與黃炎及楊中島共同簽立原證12、13之放款借據。上開二筆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2,382,573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等未還。
(四)楊山林於91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朝傑及楊朝閔。另於9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朝傑及楊朝閔。
(五)被告已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受理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楊山林以系爭不動產為順山電器行即施惠美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順山電器行即施惠美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惟被告以楊山林尚有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及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屬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準此,雖於登記簿上並未將所擔保的債權為登記,但只要登記簿內所附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記載範圍內的債權,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係遷就於過去地政實務並未嚴予要求將所擔保之債權的種類及範圍均詳為登記的現實,避免當事人因此發生失權的後果,所不得不擴大採認的見解(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中),93年8月版,第428頁參照)。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依96年3月20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換言之,為遷就修正施行前地政登記實務,對於修正施行前業已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未明確記載受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者,應仍有前揭判例意旨之適用,即登記簿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得確定的債權範圍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以下同)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件最高限額以內(包新臺幣及各種外幣括),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語,除「其他一切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自屬有效。
(四)又依楊山林分別於83年9月15日、86年9月8日所簽定之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就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票據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之約定,可認楊山林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亦屬明確,顯然包括保證債務,而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尚非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楊山林與被告絕無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其他保證債務擔保之合意,故系爭保證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範圍內。惟查,訴外人黃炎、楊中島之放款借據就一般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貴行之擔保物,如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貴行,則不論提供先後,貴行均得作為本借款之共同擔保,並以本借據為提供擔保之證明。」,可知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就其所之擔保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自得以該放款借據作為提供擔保之證明,且該放款借據除經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炎、楊中島簽名外,亦經楊山林簽名蓋章,是難認楊山林與被告間未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保證債務擔保之合意。
(六)是以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借貸,且符合上開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範圍內,該系爭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楊山林為訴外人黃炎、楊中島之放款借據系爭保證債務未經清償,被告依法自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分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在案,雖經原告抗告,惟遭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北勢││455-16│建│90.00│全部│原告楊朝閔所有。││││││││││││├──┼───┼────┼──┼──┼───┼─┼────┼────┼─────────┤│002│彰化縣│溪湖鎮│北勢││455-17│建│90.00│全部│原告楊朝傑所有。││││││││││││└──┴───┴────┴──┴──┴───┴─┴────┴────┴─────────┘┌──────────────────────────────────────────────────────┐│附表二:(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備考││││││││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253│彰化縣溪湖鎮大│彰化縣溪湖鎮北│3層鋼筋混凝土│1層,52.84;2層,50.56│全部│原告楊朝閔所有。││││公21街13號│勢段455-16地號│造住家用樓房│;3層,50.56;合計153.│││││││││96│││├──┼───┼───────┼───────┼───────┼───────────┼──┼────────┤│002│254│彰化縣溪湖鎮大│彰化縣溪湖鎮北│3層鋼筋混凝土│1層,52.75;2層,50.47│全部│原告楊朝傑所有。││││公21街15號│勢段455-17地號│造住家用樓房│;3層,50.47;合計15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