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長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1只木製鳥籠至 陳秀琴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擺放之鴿籠未上鎖,乃於同日時41分許徒手開啟前揭鴿籠第3排(從該處鐵門往外算)最上方鴿籠之門閘,伸手進入籠內竊取陳秀琴所有之灰色鴿子1隻,並將之放入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又於同日時43分至44分間拿取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木製鳥籠,徒手伸入前揭鴿籠第1排中間之鴿籠,竊取籠內陳秀琴所有之灰色鴿子1隻、白色鴿子2隻得手裝入木製鳥籠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秀琴發覺鴿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劉長旺住處扣得上揭鴿子4隻(據陳秀琴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均已合法發還陳秀琴)。案經陳秀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長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鴿籠內之鴿子共4隻,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未能知所警惕,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紀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暨其自陳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鴿子4隻,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過程雖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到場,且該機車並負載木製鳥籠1只,另被告竊取上開鴿子後,將竊得之鴿子分別藏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或上開木製鳥籠內,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堪認上開機車、木製鳥籠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機車除了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往來之交通工具外,於平日間也為被告騎乘使用之交通工具,亦即該輛機車於大部分時間均是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至於上開木製鳥籠並未扣案,又衡以被告本案竊得之鴿子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另外有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成立調解,是若對於被告就上開機車或木製鳥籠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嫌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