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寓樓梯口,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
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6日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9月1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⒉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109年9月23日始經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北檢欽日109毒偵緝174字第1099079606號函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原審簡字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777號判決論旨,然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法院裁判依循10餘年,早已產生法律上之確信,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本係立於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基礎,僅將5年改為3年,並無意修正10餘年來實務踐行不悖之法律見解,原審未說明最高法院既有見解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經徵詢、考量立法機關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意,逕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而採取與過去10餘年來實務運作相異之見解,其說理及論述過程顯有缺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曾再犯第10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者,須其本次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方屬本項3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歷次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出監後,3年內既均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次遭查獲之犯罪時間又在3年以內,是無論依最高法院既有見解,或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本件犯嫌,均無庸再次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起訴,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經查,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
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闡述明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本案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追訴,悉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猶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基礎,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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