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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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文正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
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台18線公路與大義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吳文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警方在被告攔查後,因疫情關係配戴口罩且保持值勤距離1公尺,因而未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於下午1時飲酒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攔查警員承認其有飲酒,而使警員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
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危險性、離婚、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