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 溫富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富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