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
陳永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均應按本院一○七年度苗司小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甲○○。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及少年游○婷(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甲○○代少年邱○蓉(年籍詳卷)出面與渠等協調渠等與少年邱○蓉間之爭議時,出言辱及渠等,竟與乙○○及另3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車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等候。迨同日2時39分許,再將渠等所駕車輛駛往前方交岔路口等候,並推由丙○○至甲○○住處下方呼喚甲○○,其餘之人則於車內等候。迨甲○○下樓後,丙○○則佯稱有人要找甲○○而誘使甲○○往渠等停放車輛處,待甲○○行近渠等所駕車輛旁時,原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游○婷立即下車並與丙○○共同強押甲○○至渠等所駕車輛內,幸甲○○極力抵抗,始未得逞。丙○○、乙○○及少年游○婷等人見無法將甲○○強押上車,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其他不詳之人隨即下車以徒手,丙○○則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擦挫傷瘀紅、左手肘及左手第二指擦挫傷之傷害(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丙○○及乙○○等人毆打完畢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依甲○○之指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查扣經丙○○交出其用以毆打甲○○之鐵棍1支(非供被告等犯強制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