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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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上訴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4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系爭事故需經鑑定以確認被上訴人與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之肇事責任,詎料被上訴人抗辯免為鑑定後,原審即逕依警方資料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罔顧上訴人爭取專業鑑定以維自身權益之權利。爰請求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明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5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江振源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