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
陳永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其中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少年游○婷(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告訴人甲○○代少年邱○蓉(年籍詳卷)出面與渠等協調渠等與少年邱○蓉間之爭議時,出言辱及渠等,竟與被告乙○○及另3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車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等候。迨同日2時39分許,再將渠等所駕車輛駛往前方交岔路口等候,並推由丙○○至告訴人住處下方呼喚告訴人,其餘之人則於車內等候。迨告訴人下樓後,丙○○則佯稱有人要找告訴人而誘使告訴人前往渠等停放車輛處,待告訴人行近渠等所駕車輛旁時,原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游○婷立即下車並與丙○○共同強押告訴人至渠等所駕車輛內,幸告訴人極力抵抗,始未得逞(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丙○○、乙○○及少年游○婷等人見無法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丙○○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擦挫傷瘀紅、左手肘及左手第二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月10日調解紀錄表影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苗司小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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