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號聲請人 蔡福全 相對人 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CH757383│未載受││││││││款人│├──┼───────┼────────┼───────┼───────┼───────┼───┤│002│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CH757384│未載受││││││││款人│├──┼───────┼────────┼───────┼───────┼───────┼───┤│003│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CH757385│未載受││││││││款人│├──┼───────┼────────┼───────┼───────┼───────┼───┤│004│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CH757386│未載受││││││││款人│├──┼───────┼────────┼───────┼───────┼───────┼───┤│005│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CH757387│未載受││││││││款人│├──┼───────┼────────┼───────┼───────┼───────┼───┤│006│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CH757388│未載受││││││││款人│├──┼───────┼────────┼───────┼───────┼───────┼───┤│007│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CH757389│未載受││││││││款人│├──┼───────┼────────┼───────┼───────┼───────┼───┤│008│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CH757390│未載受││││││││款人│├──┼───────┼────────┼───────┼───────┼───────┼───┤│009│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CH757391│未載受││││││││款人│├──┼───────┼────────┼───────┼───────┼───────┼───┤│010│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CH757392│未載受││││││││款人│├──┼───────┼────────┼───────┼───────┼───────┼───┤│011│105年8月31日│25,000元│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CH757393│未載受││││││││款人│├──┼───────┼────────┼───────┼───────┼───────┼───┤│012│105年8月31日│25,000元│視同未記載│106年3月1日│CH757394│未載受││││││││款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