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長村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竹圍四路行駛,途經嘉○○○區○○○路與竹圍四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由告訴人 何宗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燙傷、二度燙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