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蘇友德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 蘇承義 等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蘇承義等人之住所。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蘇承義等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被告蘇承義等人自行申報「原告並非祭祀公業 蘇福記 之派下員,被告等人方為派下員」。茲原告主張其等方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被告蘇承義等人非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故依原告之主張乃係排除被告蘇承義等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故應以祭祀公業蘇福記之總財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又祭祀公業蘇福記之財產現有嘉義縣朴子市鎮○段922、968、970、1067、1068、1069、1070地號,其面積分別為462、
567、19、6、63、38、191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核定本件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228,000元【18000(462+567+19+6+63+38+19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