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文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7、8頁;本院卷第49、6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有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06年12月14日為警緝獲,其於當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3頁),顯見員警於被告於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滅失(本院卷第63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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