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原告 黃清祥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被告 蔡秋姝 被告 邱偉欽 被告 邱莉雅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簽立有「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及約定事項」,被告等人並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且於108年2月20日就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等人遲不提出,亦不配合原告申請無套繪證明書,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已合意由上開土地或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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