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陳紅燭 被告 蔡喬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先依身分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116688,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寄送包裏之方式,交給「陳雅欣」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原告接獲假冒其姪子之電話,表示急需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5萬元存入兆豐帳戶後,即聯絡無著,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認為這些錢是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他們騙來的錢拿去花了,被告卻要賠償這筆錢,並不公平。被告現在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行騙者先於106年8月2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原告姪子,要求原告匯25萬元到兆豐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款項。是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實係行騙者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其所為自屬對行騙者之詐欺行為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所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意旨,被告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業已構成幫助行為,依民法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