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適逢減刑,上開徒刑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南市○○街○○巷○號居處之廁所內,以玻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路○○號附近,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臨檢,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路○段○號六0八室之廁所內,以玻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路口附近,遭警方盤查臨檢,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二次採尿送驗後,係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驗報告(檢體資料:A7-023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本件被告為警採尿二次時間既分別為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分別見警一、二卷第八頁),則依上開函示內容推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時間,當係在上開二次採尿時間分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及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無訛,是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四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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