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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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月枝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