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間應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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