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思冒用其胞弟甲○○之名,旋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95年12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至翌(4)日上午11時5分許,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另又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偵訊期間內,佯以「甲○○」本人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私文書,並簽名、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後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當日警方製作之「甲○○」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卡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非所問;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被告胞弟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迺檢察官諭知證人「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偵查卷第34頁參照),則證人甲○○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21861號函暨附件指紋卡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冒名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若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上開通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另如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九等文書上偽簽「甲○○」之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因起訴書記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已記載刑法第217條之條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接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下方之指印,因被告供稱無法確定是否為其按捺,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甲○○」署名3枚、指印9│││二路派出所95年12月4日│枚│││警詢筆錄(95速偵484號││││卷第7至10頁)││├──┼───────────┼────────────┤│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甲○○」署名、指印各1│││捕通知(同上偵卷第11頁│枚│││)││├──┼───────────┼────────────┤│三│和解書(同上偵卷第15頁│簽名蓋章欄上「甲○○」署│││)│名、指印各1枚│├──┼───────────┼────────────┤│四│酒測單(同上偵卷第16頁│「甲○○」署名、指印各1│││)│枚│├──┼───────────┼────────────┤│五│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甲○○」署名1枚│││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偵卷第18頁)││├──┼───────────┼────────────┤│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甲○○」署名1枚│││故現場草圖(同上偵卷第││││19頁)││├──┼───────────┼────────────┤│七│乙○○於警局所攝照片(│「甲○○」署名、指印各1│││同上偵卷第21頁)│枚│├──┼───────────┼────────────┤│八│甲○○口卡片(同上偵卷│「甲○○」署名、指印各1│││第22頁)│枚│├──┼───────────┼────────────┤│九│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甲○○」署名1枚│││事項通知書乙聯(同上偵││││卷第23頁)││├──┼───────────┼────────────┤│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署名2枚│││9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合計│「甲○○」署名13枚、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