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蔣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審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蔣大維(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依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伊是因為一時疏忽,才未按時換新駕照,伊長期失業,為此疏忽處罰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對伊實是沉重之負擔,盼能體諒伊之生活困境,重新裁定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惟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以上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然駕車之行為,即與上開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能以一時疏忽致未按時換新駕照云云,主張免罰。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已是上開處罰條文之最低罰鍰金額。抗告人是否因為長期失業,以致無力繳納罰鍰,此亦是嗣後行政執行之問題,並非得請求免罰之法定事由。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