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戊字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併科罰金)(以上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