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若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甲○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申請信用卡、93年9
月17日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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