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料被告至99年3月1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
年7月10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7,485元未按期給付
(含本金240,348元及利息37,137元),依約定書第2、8、9
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
償還之全部借款,且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卡約定
書、借款明細、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
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98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