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甲○○原名 范玉玲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中華銀
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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