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義明知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於不詳時間,於 魏誌賢 胞弟賣麵處所;及由魏誌賢提供交通工具,將被告載往高雄某處時,將不詳分量之安非他命無價提供魏誌賢施用2次。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庭中,為魏誌賢於審理庭中,於審理法官面前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先後於99年4、5月間某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經由另案被告 胡雅芬 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魏誌賢聯繫交易細節,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賣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誌賢計7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經核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265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均完全相同,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部分略有不同,惟按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尤以施用毒品之人,在毒癮上身急需購買毒品解癮之際,因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及次數等情,且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可能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盡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本與常情無違,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另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265號判決認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對於每次販售之交付地點等細節難免記憶有所疏誤,難以期待其對於每次毒品交易細節均記憶無誤;復觀諸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多數交易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胡雅芬住處,餘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當庭表示前已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1718、1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被訴上開二犯罪事實,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被訴事實曾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峻宇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