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岡信明被告張恩憲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岡信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岡信明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山區(座標:X235840、Y000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林業用地,非屬保安林地),發現有國有森林中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倒伏於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意,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倒伏之牛樟木切割為40塊(材積為1.39平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8,489元)而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並以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為搬運工具,將上開牛樟木塊載往同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53號岡信明所承租之倉庫內藏放。嗣張恩憲得知岡信明握有上開牛樟木塊後,明知該等牛樟木塊係岡信明竊得之盜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上午8時許與岡信明取得連繫,約定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牛樟木塊,並待上開牛樟木塊於同年3月4日搬運至高雄市鳳山區後付款。張恩憲為搬運其所購得之上開牛樟木塊,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以5,000元僱用李國安駕駛李國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型貨車,將張恩憲所欲搬運之物品載送至高雄。張恩憲復於同年3月4日清晨5時許,與李國安一同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與岡信明會合後,三人共同前往前揭金崙53號之倉庫搬運上開牛樟木塊,李國安於到達前揭倉庫後,見張恩憲僱用其搬運之物品係牛樟木塊,明知該等牛樟木塊為盜贓物,為取得前述搬運物品之報酬,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岡信明、張恩憲共同搬運上開牛樟木塊至前揭中型貨車上,並在木塊外覆蓋帆布,以掩人耳目。惟因前揭中型貨車載運過重,李國安不敢駕駛,張恩憲臨時又以2,000元僱用岡信明駕駛前揭中型貨車,將上開牛樟木塊運往高雄市鳳山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岡信明駕駛前揭中型貨車搭載張恩憲及李國安,經過同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大武警察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發覺有異而攔停,並請岡信明打開前揭中型貨車後門後,發現車上載有上開牛樟木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40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型貨車1輛(各已發還李國安及由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代保管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岡信明、李國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恩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森永派出所交通稽查查獲牛樟會勘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證物牛樟殘材40塊保管領據(見警卷第30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代保管條(見警卷第31頁)、永昌園藝浪讓渡書影本(見警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頁)、被告岡信明涉嫌違反森林法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31頁)、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會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岡信明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山區(座標:X235840、Y0000000)所竊得之牛樟木,係倒伏於該處山區林地岩石塊上之倒伏林木,有被告岡信明涉嫌違反森林法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岡信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恩憲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李國安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張恩憲故買贓物後,僱用被告 李國恩 及岡信明搬運贓物之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岡信明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破壞林地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張恩憲故買贓物、被告李國安搬運贓物之行為,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並增加森林保育及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岡信明及李國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張恩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材積1.39平方公尺、山價13萬8,489元),及被告三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岡信明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13萬8,489元(計算式:木材市價13萬9,000元─總計生產費用511元=為13萬8,489元),有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衡酌被告岡信明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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