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林昆正 相對人益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雄 相對人 李溢洋 相對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22、1523、15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審以:異議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未檢附已送達相對人之收件回執,經原審依職權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未為補正,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送達相對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益育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
1、異議人先前雖曾提供催告相對人益育企業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因郵局提供收件回執之作業流程過於緩慢,致異議人未能即時將該催告之收件回執陳報本院,致遭本院裁定駁回返送擔保金之聲請。
2、茲異議人已取得送達該相對人之回執證明,謹提供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件供本院參照,其上已清楚載明相對人益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7日受送達並蓋妥公司之收發章於收件回執。
3、故就益育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益育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末行使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㈡、就相對人李溢洋與相對人黃茂森之部分:
1、異議人於當初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雖將上開相對人2人,列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對象,惟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國稅局查詢之結果,因相對人李溢洋與債務人黃茂森名下無任何財產,故自始至終並未將相對人李溢洋與黃茂森列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對象。
2、換言之,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李溢洋與黃茂森之任何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相對人李溢洋與黃茂森之未執行證明,以便取回擔保金,並於日前方接獲該證明書。
3、既聲請人禾對相對人李溢洋與黃茂森2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從而就相對人李溢洋與黃茂森之部份,聲請人並無須提供催告相對人李溢洋、黃茂森行使權利之收件回執,即可聲請返還擔保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然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新金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遠。」之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復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目前尚扣押相對人益育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5098元(參見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卷第81頁、第84頁,本件審理卷內之本院100年3月15日苗院源99司執全民字第107號通知)。是異議人供擔保之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原審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上開見解,雖未盡相符,但認應駁回本件聲請之結論則無不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仍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