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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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該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再者,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又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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