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竊取之物為其過去寄給告訴人即其配偶之信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