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3、838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賢因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26日予以通緝,嗣於104年4月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惟其後仍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
5年8月25日再度予以通緝,被告於105年8月28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情形,於同日裁定再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於105年9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參酌上開情節,並考量本件尚未審結,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或替代,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