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齡方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齡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齡方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下同)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前方有行人 林選 牽乙部腳踏自行車亦未遵循行人穿越道,逕自於斗中路分向島缺口處欲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迨張齡方發現林選牽腳踏自行車在己向車道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林選之 身體,林選因此撞擊力道騰空再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倒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張齡方於肇事後一時心慌,未停留於現場及通報警、消前來救護,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幸附近民眾發現通報警、消前來將林選送醫急救,而張齡方於離去現場後致電父親告知肇事情節,經其父 張建國 告知須立即返回現場協助救護,始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已在現場處理之警方坦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 林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齡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選於偵查中、證人 蕭曇蓉陳章勳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0500013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齡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晚間7時14分許即撥打電話予其父,並於本案事故發生約7、8分鐘後回到事故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且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在卷可佐,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返回事故現場時警員已經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壽險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撤回告訴狀中表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認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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