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3號、103年度偵字第838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至同年月14日23時30分間之某時許,見 力桂香 所有,於同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岡山 路交岔路口之岡山農會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前,其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便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後,林俊賢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即漁港老人活動廣場),其則在車旁休息時,為警發覺係失竊之贓車,而查悉上情。㈡於103年8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買瑞淑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後,林俊賢於103年9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其竟拒絕停車受檢,騎車往基隆港區方向逃逸,嗣在基隆港東22號碼頭停車後,即將上開機車推入海底,並跳入海中逃逸,經警將上開機車打撈上岸,其則於同日稍晚在基隆市○○路○○○號附近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㈢於103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雅惠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林俊賢於103年9月28日22時2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近花鐘旁涼亭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買瑞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俊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枋警偵字第1033067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交岔路口之岡山農會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力桂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在10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農會門口發現機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下稱偵3933卷)第9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35-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5-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⒉證人即警員 周坤煌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14
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天開車經過屏東縣○○鄉○○村○○路○○號,發現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睡在機車旁邊,因而查獲,當時還有查到手機1隻,被告第1次警詢時都否認,第2次才承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45-46頁)。證人即警員 朱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枋寮分局偵查隊,被告原本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否認犯罪,後來才承認有行竊機車,當時有扣到手機1隻,同事 鄭偉志 依照通聯紀錄回撥,發現是枋寮醫院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又被告被查獲時,確實扣得手機1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即為被告等事實,有該手機扣案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第41-42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3日、103年4月5日、103年4月8日,均曾至枋寮醫院就診,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更在枋寮醫院住院之事實,有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年7月11日枋醫字第1051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基上 ,堪認被告於103年4月初起即確實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區活動,則其自白稱在枋寮火車站竊取上開機車,自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⒊此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37頁、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3年9月
3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逃避警方攔查,騎車往基隆港區方向逃逸,嗣於基隆港東22號碼頭停車後,將機車推入海底,並跳入海中逃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向他人借來的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買瑞淑所有,且
於103年8月25日6時5分許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買瑞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3523卷)第13-18頁、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3年9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
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停盤查,其拒絕停車受檢,騎車往基隆港區方向逃逸,嗣於基隆港東22號碼頭停車後,即將上開機車推入海底,並跳入海中逃逸,經警將上開機車打撈上岸,並於同日稍晚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伊於103年9月3日10時40分許,與副所長騎車巡邏,在基隆市○○路○○號附近,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故將之攔停並要查看證件,被告稱其未帶證件並突然掉頭騎車往基隆港區方向跑,進入管制區後也沒有停下來,到沒有路時,就停車並將車推到海裡,自己也跳下去,後來伊等通知消防隊將機車打撈上岸,並請港警所派警艇支援從海上追捕被告,伊等則由路上追捕,後來就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被告對其拒絕臨檢,且騎乘上開機車闖入基隆港區並落海乙情,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23卷第6-8頁,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機車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
道是失竊機車,該機車是某一個見面過2、3次的人,叫伊買東西給伊的云云(見偵3523卷第8頁);次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機車是在八斗子漁港的釣客借伊的,他要伊幫忙買東西,伊不知道是失竊機車云云(見偵3523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機車怎麼來的,沒有人送伊機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機車如此簡單一事,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則其所辯,自難逕為採信。其次,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萬巒鄉,而其本次竊盜犯行係在基隆市遭查獲,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犯行,係在屏東縣枋山鄉被查獲,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犯行,則在臺北市北投區遭查獲(詳見下述),足見其與基隆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且並無長期滯留基隆地區之情形,則自無輕易取得他人信任後即能借得機車使用之理,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經詢問機車貸與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時,均答以:不清楚、沒有等語(見偵3523卷第7頁、第34頁),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苟上開機車確係他人貸與被告騎乘使用,則被告於遭員警攔查時,縱使如其所述因「沒帶證件」(同上頁)之原因而拒絕臨檢,亦無於逃逸無門、走投無路之後,有將他人之機車推入海底之必要,如此豈非造成貸與人之財產損失?基上,足見上開機車並非他人貸與被告,被告於為警攔查後逃逸,並進而將機車推入海底,顯然係為掩飾其自身犯行所為湮滅贓證物之舉。從而,堪認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取,否則應無是理,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能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3年9月
2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近花鐘旁涼亭,為警盤查,且當時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借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吳雅惠所有,且
於103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42卷(下稱偵10942卷)第13-1
5頁、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於103年9月28日22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二段近花鐘旁涼亭前,為警查獲,而上開機車就在其身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羅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服務,當日晚上因分隊長 陳道明 散步回來,發現被告在花鐘附近形跡可疑,所以帶伊及 顏志豪 一同前往,當時看到被告手持銅線放在機車上,機車坐墊是打開的,現場也只有那1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證人即警員顏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分隊長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就找伊及羅俊雄一起到現場,當時看到被告在撈東西,旁邊有1輛機車,在機車置物箱裡有查扣到一捆電線,當時已經超過22時, 陽明山 已經沒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0942卷第6頁、第23-26頁、第33-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他人借得,足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機車由其所使用,則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是借來的云云。惟其於遭查獲後,兩
度於警詢中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沒有騎上開機車云云(見偵10942卷第42頁)。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機車、是否使用上開機車如此簡單之問題,前後所述顯然迥異,則其所辯,自難逕為採信。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萬巒鄉,而本案被告3次為警查獲之時間相隔不到半年,查獲地點卻分別在屏東縣、基隆市及臺北市,足見被告除與臺北地區無地緣關係外,亦無長期滯留臺北地區之可能,則自無輕易取得他人信任後即能借得機車使用之理。更何況,倘被告確係向他人借得上開機車,則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大可坦白陳述,或可使自己免於受刑事追訴,自無拒絕透露機車來源,甚而否認有使用機車之必要,是被告此舉,顯然係為掩飾自身犯行所為。從而,堪認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取,否則應無是理,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於犯後除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則均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本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機車均經被害人力桂香、吳雅惠及告訴人買瑞淑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於羈押前在做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餘元,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3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係因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直接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而被告本次遭查獲後亦扣得鑰匙型鐵片1片,惟被害人力桂香於警詢時證稱該鐵片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2頁),則該鐵片自難認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而其餘扣案物即黑色手提包1個,十字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膠鞋1雙、手機1隻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實曾攜帶此些物品,或與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且非違禁品,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於查獲後經扣得鑰匙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折疊刀1支等物品;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於查獲後扣得鑰匙1支、老虎鉗1支、摺疊刀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鋸片3片、手電筒2個、手寫便條紙1張、剪刀1把、已去外皮銅線2捆等物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實曾攜帶此些物品,或與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縱使上開鑰匙可用以發動機車,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係使用上開鑰匙行竊),且非違禁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