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 蔡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