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與文華街一一八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丙○○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九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甲○○,沿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因乙○○○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讓迎面駛來直行之丙○○騎乘之機車先行即左轉,致左轉時車前撞上該機車左側,機車因而倒地,使丙○○受有臉部擦挫傷、牙冠破裂併發牙髓炎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脛骨節段性骨折、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翁文蓋 表明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上開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四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丙○○、甲○○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甚明。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及該機車左側,機車因而倒地,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2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另辯稱:係丙○○騎乘之機車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依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且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原審均一致指稱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尚非可採,附此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勢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翁文蓋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①告訴人丙○○另受有牙冠破裂併發牙髓炎等傷害(見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甲○○亦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2頁),原審均疏未認定記載,尚有未洽。②、另告訴人丙○○、甲○○與被告業於95年7月2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丙○○、甲○○3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且本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不得撤回告訴,惟告訴人丙○○、甲○○仍具狀向本院提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撤回對被告的告訴」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復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伊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即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丙○○、甲○○二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及科刑時應斟酌之情狀,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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