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巷11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二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依約應給付賠償金(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三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相對人執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合建契約給付伊保證金或任何費用,四千萬元係伊前任法定代理人 林阿連 及董事 朱運平 收受之賄款,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固有未合。惟其主張有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已合法敘明,台北地院應就該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且就相對人所提證物經斟酌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台北地院審酌判斷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其理由雖與首揭說明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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