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賴
號5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起訴前原名「 賴送欽 」)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惟按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經加重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 葉益祥 」者共同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在台灣省桃園縣某不詳處所內,先後三度偽製成份不實之「正揚德方養生藥酒」約七百二十瓶,並與 劉達陳柏壽 共同設計、製造包裝盒及偽造不實標示有關藥效、成分處方說明之標籤私文書,貼於酒瓶,將該等黏貼完畢之藥酒裝入包裝盒內以行使銷售,足以生損害於正揚公司、翔鶴天公司及消費大眾等情,核其所為,係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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