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2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約
到期之後,被告還有給付租金,惟自94年3月以後被告即未
繼續給付,經原告於94年9月27日以臺北154支局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94年10月
12日以臺北154支局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並
請求鈞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則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
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稅單及本院94年度湖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報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
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是以押租金38,000元抵償後,計至94年9月5日止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76,000元,超過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以94年9月
27日台北郵局第154支局第42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7
日內繳清所有積欠款項,惟被告未於收受送達7日內繳清所
有積欠款項,原告復以94年10月12日台北郵局第154支局第
44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
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4年12月16
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前開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座落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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