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朱政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小字第3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繆宜伶 所有牌照號碼1631-EH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4年4月30日8時許停放於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時,因該
機械故障,上層之停車位突然傾斜下壓,致該車受有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30元(工資13,700元、材
料34,030元、塗裝11,000元),業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查系爭機械停車位為被告所製造,本件事故中既
因被告製造之商品故障致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3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所製系爭規格停車昇降設備,
除皆屬符合「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認定合格標準之設備外,
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加藤實業」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亦定期對於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地下室」系爭停車設備編號3、4、5、6、7、9、10、12
、13、14號等車位作保養維護工作,可證明被告對於所製造
之產品已善盡保養維護之責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
相當之注意,對於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無庸負賠償貴任。且本
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長期欠繳該系爭發生事故車
位之管理費,致使其「湖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車
位因無經費請被告公司維護,致使該車位機械設備老舊,從
而發生此次事故,而波及損傷位於其上車位之車輛,故事故
之發生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
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繆宜伶所有牌照號碼1631-EH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94年4月30日8時許、停放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時,因該機
械故障,上層之停車位突然傾斜下壓,致該車受有損害,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由被告所製造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照、
理賠計算書、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其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承保車輛係因其所製造之機械停
車設備油壓鋼折彎,致上層車位下壓致損,故損害之發生原
因顯係機械故障所致,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停放之8號車位雖
未委託被告保養維護,惟下壓之7號車位則在被告所保養維
護之範圍,且7號與8號車位係同一之油壓管,如被告業已妥
為保養維護,何以使用同一油壓管之7號車位會下壓?故難
認被告業已盡其保養維護之責任,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其所辯為不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修車費共58,730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
34,030元、工資、塗裝為24,7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出廠日為94年4月1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發生
事故之94年4月30日,應折舊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46元(
34,030*0.369*1/12=1,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32,984元,加上工資、塗裝24,70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車費為57,684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八,即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