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6月1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609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4328元,合計50427元未清償等事實,並
聲明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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