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由原告之妻辛○○
代理原告與賣方 蔡一邦 之代理人乙○○於承德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臺北縣 汐止市 ○○段
第0172地號,面積574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1
之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第0136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縣汐止市○○○路272之27號2樓,二樓面積57.9平方公尺,
陽台7.87平方公尺,合計64.9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93年11月10日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權利人為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字號:汐地字第243170號。嗣因房貸利息過
重,原告遂向 誠泰 商業銀行林經理請伊幫忙轉貸利息較低之
銀行,由原告之妻辛○○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
地籍謄本,赫然發現竟有權利人庚○○,於93年11月19日,
於上揭房屋及建地設定抵押權210,000元,字號:汐地字第
249480。惟原告及訴外人辛○○根本不認識被告庚○○,其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庚○○會取得原
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辦理設
定抵押權,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則被告即應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93年11月19日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於臺北
縣汐止市○○段第017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汐止市
○○段第01365建號,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7
號2樓之房屋、字號汐地字第249480號、權利價值21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於93年7月29日代理賣方蔡一邦與
原告之妻辛○○代理買方即原告甲○○簽定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450,000元。惟原告
之妻辛○○於簽約當日僅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0,000元,後原
告陸續於11月12日、11月16日及11月17日各支付2,450,554
元、760,883元及18,563元,總計上述款項,原告共支付
3,250,000元,尚有尾款200,000元及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乙
○○之佣金10,000元未支付,由於原告無資方支付前開
210,000元,乃向訴外人乙○○表示願透過其向第三人借貸
並以前開買賣標的物做為抵押擔保,嗣訴外人乙○○找了第
三人即被告借貸21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設定抵押予被
告作為借貸之擔保,並由原告簽發10,000元之本票、由原告
及其妻辛○○共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為憑。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21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由原告之妻辛○○
代理原告與賣方蔡一邦之代理人乙○○於承德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
3,450,000元,原告之妻辛○○於簽約當日僅給付20,000元
。原告嗣後於93年11月10日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金額新臺
幣(下同)3,700,000元,權利人為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字號:汐地字第2431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透過訴
外人乙○○向被告借款210,000元?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己○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元、
1,080,000元、150,000元,共計3,230,000元,有己○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1月3日己○士林字第950001號函所附
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借款借據及約定書、增補契約書、
展期清償暨分期攤還債務申請書等為證,故原告向銀行貸
款部分僅有3,230,000元,則加計原告於簽約時所給付之
20,000元,尚有200,000元之買賣價金差額至明。
(二)據證人乙○○到庭證稱:93年7月29日辛○○帶20,000元
來簽約,其餘要全額貸款,貸款是代書找銀行去辦的,因
為銀行評估辛○○及甲○○的條件沒有辦法貸到
3,430,000,還差200,000元。後來辛○○及甲○○說臺北
市有一個攤位可以辦小額貸款,約二個月的時間可以下來
,辛○○及甲○○就問我說可否找私人先借200,000元作
自備款,等攤位的小額貸款下來,再來還200,000元。我
去問一些人,很多人都說風險很高不願意借款,後來我問
被告,被告要求辛○○及甲○○要簽本票,等房屋過戶之
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等到攤位的小額貸款下來,還給
我們,再做塗銷。我在10月底在我辦公室跟甲○○及辛○
○說這是葉先生的私人借貸,要簽商業本票及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所以才請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我跟張代書
及辛○○及甲○○約在11月5日五日簽商業本票。他們簽
完本票及交付印鑑證明之後,我們就開始辦理與蔡一邦的
買賣…。我在11月6日就把葉先生的借款200,000元交給蔡
一邦。佣金10,000元是在11月18日由甲○○開的,他同意
讓我跟被告的一起設定抵押,但實際上佣金10,000元是葉
先生給我的,所以葉先生的借款總額應該是210,000元等
語。及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簽約時,原告只有
20,000元的自備款,其餘部分原告希望可以全額貸款,但
因為原告工作不穩定,所以無法全額貸款,我有跟蘇小姐
說大約差200,000元,並跟她說這樣我沒有辦法辦理,蘇
小姐跟我說她有一個小額的信用貸款大約200,000元,可
以給付價款。我約蘇小姐、林小姐及林小姐的員工看是否
同意等200,000元的小額信貸下來再來給付,當時林小姐
說可以,我說要錢要先給賣方我才可以辦過戶,買方蘇小
姐就說可否請仲介公司幫忙找金主,後來就請林小姐去找
,大約在10月底、11月初林小姐有找到金主,在簽本票那
天我才知道金主是庚○○,在場人有我、買方(辛○○及
甲○○)、林小姐,因為我要辦抵押權的設定,所以我要
知道權利人是誰,林小姐當時有說到葉先生的名字,…」
「(問)簽本票當天,李先生或蘇小姐有無同意由你去辦
被告部分的抵押權?(答)有。我當場有問利息要怎麼寫
。…後來有確定賣方有收到錢。」等語,參以證人辛○○
亦到庭證稱其並未另外再去向銀行貸款200,000元,
200,000元之買賣價金差額是由林小姐交給賣方,當時有
同意給林小姐佣金10,000元,但事實上並沒有實際再給付
等語,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提出200,000元及10,000元之2
張本票為真正,故堪認當時係因銀行貸款下來,尚有
200,000元之買賣價金差額,原告因無力支付,遂請證人
乙○○代為向第3人借貸,證人乙○○尋得被告同意借貸
200,000元,並由被告代為支付10,000元之佣金,原告及
其妻辛○○始簽發前開2張本票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
告,自應認被告所述其有借款210,00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
真正。至證人辛○○雖證稱其以為證人乙○○係向銀行借
貸云云,惟其明知除3,230,000元之貸款外,其及原告並
未另行向銀行辦理200,000元之貸款,且價金尚有差額
200,000元,亦未由其或原告實際給付與賣方之代理人即
證人乙○○,而係由證人乙○○交付與賣方,故原告及證
人辛○○顯然知悉200,000元之差額係向私人借貸,則證
人辛○○前開所言顯不足採,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間既有21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訴
請被告將93年11月19日於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於臺北縣汐
止市○○段第017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汐止市○
○段第01365建號,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
7號2樓之房屋、字號汐地字第249480號、權利價值
21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