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0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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