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疑左足部第一楔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證述: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傷等情。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二十三頁)。
㈣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及證述:
⒈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我違規左轉,當時我騎機車,在中央
分隔島起算第四車道直行,並打算到十字路口,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到對面奇美一廠,被告開車以極速從我機車左側擦撞而過,致機車重心不穩,我緊急將左腳踩地欲保持車身平穩,卻不慎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輪胎輾壓過,造成失去平衡,機車因而偏倒於汽車道內。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立即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開到下一路口猶豫很久後才停車,我則為防止再次遭後方來車撞及,因此將機車牽移到中央分隔島旁。
⒉員警 陳慶男 到場後曾說,被告將車子移動故無法製作草圖。
員警所製作之草圖並非當時撞擊第一現場,而是撞擊後又移動過之第二現場,警方如何能繪製草圖及測量,當時我曾向員警反應草圖有誤,員警表示要我先簽名,之後他再改正,但後來員警又改口稱不想改。且員警在現場時,並未當場告發我違規左轉,事後才隨便找理由說地上有刮痕,指我違規左轉。但南科每天車流量眾多,交通事故也多,警方連比對也沒有,用看的就直接說刮地痕是我造成的,對我而言非常不公平。
⒊地上刮地痕與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相符,也無法看出
地上之刮地痕為警方所拍攝照片中哪一張、哪一部分車損所刮到的。被告當時說車子只有輪胎鋁圈有擦、刮痕痕跡,車體部分沒有受損,所以警卷照片被告之車體部分擦、刮痕痕跡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另外我自己事後將汽車及機車擦、刮痕相互痕跡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我認為本件是對方輪胎鋁圈擦刮到我機車停車腳架,也就是我庭呈給檢察官偵查中第二十一頁背面下方照片。
⒋員警陳慶男到現場時,我有反應要調監視器,但警方只給被
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看,卻不給我看。另外我因腳受傷不方便去警局,因此隔了四十多天才去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故意拖延。且製作筆錄時,有一些重點我跟員警講,但員警都未加以記載,警詢筆錄都是員警打字完後,叫我簽名的云云。㈤就告訴人上開質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慶男已到庭證
述:「(你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服務多久?)我在保二已經二十年左右,在第二中隊的轄區南科已經十一年了,我在交通組已經三年半了」、「(你在交通組這三年,負責的業務為何?)交通事故處理、違規取締、園區違規拖吊的勤務」、「(你畫過幾次現場事故圖?)我們的勤務大部分都是一組兩個人,如果人手不足的話,有時候也會一個人處理,如果是兩個人一組的話,我大概畫過兩百多次的現場圖,如果人手不足,只有我一個人處理的案子,我大概畫過一百多次的現場圖」、「(提示警卷第十三頁的現場圖,這個現場圖是否為你所繪製的?)是的」、「(圖上機車刮地痕,你是如何判斷得來的?)因為我們到現場先詢問雙方有無人員受傷,如果受傷是否須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他有受傷,不過現場有一個他的朋友到場,所以他說不用叫救護車,由他朋友送醫院就好了,我們要劃現場圖之前,一定要先問雙方行進方向,我們另外一個同事 謝雙郎 已經有事先詢問肇事雙方,當時被告說他是綠燈要直行,告訴人他說綠燈要左轉,我同事拍照,我畫圖,我們有查看現場附近的跡證,發現這條刮地痕是很明確的,因為當天或前後幾天在現場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而且該刮地痕的痕跡很新、很深(庭呈放大圖)」、「(你有無去檢視這個車禍現場的附近有無其他的刮地痕?)當時我在現場的附近都有看,我是從雙方的行進方向,去檢視有無刮地痕,當時告訴人沒有說他行駛在機車道上,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機車道上檢視,當時告訴人告訴我同事說他已經要左轉了,我同事有跟告訴人說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是違規的」、「(你們繪製現場的簡圖,是否需要給肇事雙方確認?)需要」、「(是否需要當場確認?)一般規定需要,但是如果受傷就醫的話就沒有辦法,是事後製作筆錄的時候才確認,我們在根據草圖製作事故現場圖」、「(本件草圖是否有給雙方確認?)告訴人說他受傷需要確認,所以就沒有當場簽了,事後我有給他簽」、「(簽的時候,告訴人有無跟你反應什麼?)告訴人是在事故發生四十天以後才來製作筆錄的,他在製作筆錄時說的跟他在事故當天說的不一樣,我說我尊重他的意見依據他的陳述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當天我有把酒測、現場草圖、當場開發的告發單讓告訴人簽名」、「(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在簽草圖時,就有跟你爭執刮地痕?)簽草圖時,他說他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可以跟公司請公假,因為草圖在當天我就有給被告簽,但是告訴人跟我說如果草圖做這樣的話,他就不能向公司請公假,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考慮在製作事故現場圖時,不要將草圖上面所記載的『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這句話記載在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的警詢筆錄都是你按照告訴人所說的話去記載的?)是的」、「(事故當場時,有無比對兩車擦撞痕跡?)有」、「(擦撞的痕跡,你是按照雙方的說詞去記載,還是按照兩車的距離去比對做記載的?)我們先詢問雙方的行進方向,現場採證取得括地痕,還有被告的汽車右後車門、右後車輪,還有前門,都有刮痕,這部分的照片在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機車的刮痕」、「(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的刮痕,是肇事雙方告訴你的,還是你去比對的?)雙方告訴我們行進的方向後,我們自己去採證的,不是雙方告訴我們刮痕在那裡」、「(你們有無做比對?)我會比對兩車撞擊的高度,本件比對之後,就是機車車身(也就是警卷第十八頁編號九的照片)與汽車的右後車門(也就是警卷第十七頁編號七、編號八的照片),這兩個地方發生擦撞」、「(當地路口有無監視器?)有」、「(是否可以從監視錄影帶中看出事故發生經過?)因為告訴人是在事故發生後的四十天才來製作筆錄,但是監視器在十五天後就會自動更新,因為告訴人當時也說他是要左轉,對於本案沒有什麼爭議,所以我就沒有去調監視器,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天來製作筆錄也沒有說要調監視器,是後來告訴人的表哥打電話來說要調監視器以及看筆錄,我有跟他說監視器的保存期限只有十五天,無法再調閱了,偵訊筆錄因偵查不公開,所以不方便給閱」等語綦詳。
㈥以證人陳慶男任職於交通組已有三年半資歷,繪製過之車禍
現場圖多達三百餘件,處理車禍案件顯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其觀察及判斷能力自較一般人準確,且證人陳慶男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又無嫌隙,自無偏坦一方,而故意設詞誣陷另一方之理,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本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張(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在卷可資相互核。由上開照片,明顯可見車禍現場有二條刮地痕,且均位於距中央分隔島起算第一及二車道之間,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在第二車道附近,換言之,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附近,並非其所指在第四車道。另觀諸汽車車損之照片,擦刮痕跡在汽車右後車門,亦即二車接觸點在此處,而二車接觸點既已接近汽車尾部,接觸時間又僅有一瞬間,告訴人如何能於汽車駛離前,反應到機車不平穩,進而將腳著地,以致又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過,其所指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又告訴人雖指稱本件應係汽車輪胎鋁圈擦刮到機車停車腳架云云,然本件車禍既發生在二車行進中,而機車行進時,停車腳架均係往內收起,此時機車最凸出之部分在把手等其他車體,衡諸常理,平行之二車相互擦撞,撞擊點自係在車體最凸出之部分,斷無可能擦撞到機車停車架,告訴人所指顯然均與卷附跡證不符,自均無足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有該會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偵卷第十五頁後)各一份附卷可憑。雖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慶男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卷附保二總隊四大二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較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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