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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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原告 于淑婷 原告 卓亦然 原告 周于淑梅 原告 于淑玉 原告 劉俐麟 原告 劉茜文 原告 林春瑛 原告 黃月鳴 被告 謝曜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 金重 訴緝字第331、3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復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于淑婷、卓亦然、于淑玉、林春瑛、黃月鳴告訴被告謝曜駿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68號),係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被告謝曜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謝曜駿被訴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依法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上開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謝曜駿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于淑婷、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告訴被告謝曜駿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68號),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諭知被告謝曜駿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