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謙聚於民國104年2月9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停車處出發,欲返回其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賴謙聚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賴謙聚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謙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17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92年、93年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③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見本院卷第10頁),猶仍漠視公權力,五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供稱本次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而係於車內睡醒後自認已處於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開車上路,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