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以大肚追分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大肚追分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業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04年度司執字第4126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04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此有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且據相對人聲請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取字第12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